上海一中院:如何执行一人公司?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一中院审判案例,主要解决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股东只有一人情况下如何执行以及执行的救济程序。
裁判要旨:
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一人公司丨财产混同丨追加股东丨财产独立丨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871号“李剑威诉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峥审判员刘丽园审判员赵喜麟),《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017)。
案情介绍:
一、2009年起,海欣公司与岷琪公司发生长毛绒业务关系。2013年12月10日,岷琪公司在海欣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尚欠海欣公司5,929,675.37元,款项性质面料款。2014年3月5日,岷琪公司向海欣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上海岷琪与海欣长毛绒合作多年,因在2011年毛皮市场突然萎缩,海欣交期延长,海欣仓库不得留有库存,逾期3个月后送至我司仓库,造成岷琪的长毛绒一下子上升到400多万元,至今留置岷琪仓库。截止目前为止岷琪欠海欣货款上升至5,686,402.87元,此后岷琪一直想方设法减少库存,降低欠款,本公司在2012年基本全部贷款提货,2013年所生产的货物全额贷款提货并偿还海欣100余万元。因现在刚过完年,正是接单生产时间,资金比较紧张,从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尽量付款每月6-10万,到9-12月份付款每月60万,总计付款300万,余下货款2,686,402.87元,全部用库存打折抵消。如海欣同意以上协议后,我司设法融资按计划执行。”嗣后,岷琪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7月15日向海欣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2万元。
二、岷琪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设立,2008年3月岷琪公司股东由案外人李某、朱某1(李剑威妻子)、李剑威变更为李剑威一人。2014年1月岷琪公司股东由李剑威变更为案外人李亚军、李某。
三、海欣公司申请对岷琪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为此,法院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一)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岷琪公司的银行收支业务是否全部计入岷琪公司的银行日记账中。1、存在户名为岷琪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未见相应的银行日记账的情况,如渣打银行账户。2、岷琪公司未提供20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银行日记账,根据农行47521#账户、宁波银行20894#账户、宁波银行10590#账户和工行36167#账户的银行对账单,该期间均有资金进出的记录,企业未按资金的实际收支日期记录在相应的银行日记账上。(二)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岷琪公司与李剑威、朱某2、大丰A公司、大丰B公司、Z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2、资金往来核算中存在:(1)、现金收支的会计凭证后无原始单证;(2)、由于部分会计凭证缺失,相应的收支业务未查见原始单证;(3)、银行收付款业务中存在具体核算对象与银行划款的原始单证上结算对象不一致现象,会计凭证未记录原因;(4)、涉及转账业务时,如三方转账、应付工资转入、核销账面应收Z公司的款项等会计凭证未能提供转账依据;(5)、除贸易业务的资金往来,其他资金往来均未记录资金的性质。(三)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岷琪公司2009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费用开支中存在的问题。1、存在员工个人名义下发生的水电费用在公司列支的情况;2、存在部分通讯费重复报销的情况,涉及金额2,297元;3、核销应收款项未见相关依据。(四)其他情况。
四、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述债务的发生期间为岷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李剑威系岷琪公司唯一股东,应当由李剑威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审法院审理中,李剑威向法院提供了岷琪公司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动产抵押登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计结论,岷琪公司存在遗漏记账、会计凭证不规范等诸多问题,不能排除岷琪公司、李剑威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海欣公司要求李剑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李剑威对岷琪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与理由: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债务形成时岷琪公司系股东为李剑威的一人公司,李剑威如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岷琪公司财产,其应对岷琪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明确,李剑威或岷琪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日记账、缺失相应原始单证等,使得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就李剑威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岷琪公司财产做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持有该些财会单证而未提供的李剑威和岷琪公司承担。一审中,李剑威提供了岷琪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但该些证据确无原始会计凭证相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岷琪公司财产。二审期间,李剑威提供了岷琪公司的部分记账凭证,但该些凭证岷琪公司、李剑威均早应持有,并应在一审审理期间交由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现李剑威二审才予提供,对该些凭证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李剑威二审要求重新申请会计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问题,该条法条并未明确不能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李剑威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实务要点:
1、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能各自独立,承担连带责任;2、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3、可以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要求审计鉴定,借助审计报告间接证明财产不独立;4、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依据是最高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5、对于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服裁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注意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相关案例检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执异123号“上海畅硕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徐晓枫审判员施建跃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27)。
法院认为:
被执行人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朱建平。庭审中,本院向第三人释明,要求其提供2013年至2017年期间由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应年度的财务账册,但第三人表示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没有经营,仅能提供2014年至2015年的财务账册,另外公司也无法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将公司的被执行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度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故对其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无法确认。因此,纵然第三人可以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基于其账册本身真实性无法考证,故对于第三人主张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现本案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继续,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即第三人,经本院释明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朱建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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